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傳翼錄音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傳翼公司)錄音助理,丁○○(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兼錄音師,甲○○因與傳翼公司負責人 王瀛凱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傳翼公司內向王瀛凱取回新臺幣十萬元之款項,而丙○○得預見 強拉 甲○○之手腕將使其受有傷害,竟僅因甲○○不願交出已簽發完成之收據即欲離去,乃基於縱使傷害甲○○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強拉甲○○手腕欲阻止甲○○離開,嗣經甲○○幾番掙扎,始得脫困離開,甲○○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及腕擦傷、雙側膝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強拉告訴人甲○○手腕欲阻止甲○○離開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為了拿回取款收據,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丙○○係為拿回支付款項之收據,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以手拉住告訴人甲○○之手腕因而致告訴人甲○
○受有手腕及前臂之傷害,此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參照,而告訴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被告丙○○拉住告訴人甲○○之手腕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偵查卷關於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以觀,被告丙○○拉住告訴人甲○○手腕將近四十秒等情(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勘驗筆錄參照),則被告丙○○應有預見將致告訴人甲○○受傷,且縱使告訴人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被告丙○○亦在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認為這樣拉扯頂多是手腕的部分脫皮等語(調偵續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益證被告丙○○對於如此拉扯手腕將造成告訴人甲○○傷害等情確有預見,且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另辯稱: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甲○○其他地方,
照片上告訴人甲○○亦沒有其他地方受傷,為何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另記載告訴人甲○○雙側膝有擦傷情事云云。本院查:依卷內案發過程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以觀(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參照),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雙方發生拉扯之處,係在傳翼公司外之巷道內,該巷道二側係有停放汽車之情,而告訴人甲○○遭被告丙○○拉住手腕之際,曾經以手臂撐住巷道內車輛之車身而抵抗被告丙○○之拉扯以求掙脫,而其身體(即膝蓋部位)則與車輛發生摩擦,以至於膝蓋部分亦有擦傷等情,又此種細小輕微擦傷之傷勢,本不易照片上看出,足認告訴人甲○○關於膝蓋部分之擦傷,亦是當時造成,應堪認定,被告丙○○此部份所辯為不足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係為拿回告訴人甲○○收進皮包之收據,而拉扯告訴人丙○○之手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自告訴人甲○○在傳翼公司辦公室內將收據放進皮包至告訴人甲○○走出傳翼公司,被告丙○○在傳翼公司外之巷道內始行拉住告訴人甲○○手腕長達四十秒之久此段期間,難認被告丙○○係在對「現在不法侵害」作何正當防衛,蓋即使該收據係證明告訴人甲○○已拿走款項,在傳翼公司已錄影存證之情形下,則不論是否有該收據,都不影響告訴人甲○○已取款之事實,對於傳翼公司而言並無侵害可言,況一開始在傳翼公司內,告訴人甲○○將收據放進皮包內,辯護人所謂之「侵害」即已完成,被告丙○○至公司外面,始對告訴人甲○○拉扯手腕,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為不足採。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光碟內容,以證明被告丙○○當時之反應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惟被告丙○○上開所為並非屬於正當防衛,已如前述,故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外告訴人甲○○指稱卷附之現場光碟係經過剪接等情,為
此,本院乃依職權函送鑑定,惟鑑定結果無法判別是否經過加速、剪接、消音或修改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五三五九號鑑定書附本院卷足稽,惟本院依翻拍照片已足以辨識被告丙○○拉扯告訴人甲○○之情,而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丙○○是否涉有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傷害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身體之傷害尚屬輕微,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甲○○道歉和解,惟告訴人甲○○不願意接受等情,顯見被告丙○○尚非沒有誠意,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拉扯告訴人甲○○之犯行,
亦同時妨害告訴人甲○○行使離去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係到傳翼公司取款,並且本欲簽發收據,直到共同被告丁○○(詳如後述)拿出錄影機準備攝影之際,始將收據收進皮包,欲奪門而出,惟傳翼公司之大門屬於電腦控制門,外出必須按下開啟之開關大門始會打開,告訴人甲○○摸索後始按下按鈕等情,此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同上調查筆錄參照),且觀諸本院卷附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所翻拍光碟之照片以觀(本院卷參照),告訴人甲○○確實一開始坐在傳翼公司之辦公室內填寫收據等情,足認被告丙○○所辯非虛,且告訴人甲○○欲離去傳翼公司之際,被告丙○○並未有阻止告訴人甲○○離開傳翼公司之舉動,係告訴人甲○○一時慌張無法立即按下大門開關等情。至於到了傳翼公司外之巷道內,由於被告丙○○欲拿回告訴人所書寫之取款收據,始拉住告訴人甲○○等情,此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供稱:我們只是要拿回收據等語相符,況告訴人甲○○掙脫後,被告丙○○亦未上前追逐告訴人甲○○等情,益證其並無妨害告訴人甲○○離去之犯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甲○○離去現場權利而拉扯甲○○手腕,原應就此部份強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告訴人甲○○欲離去傳翼公司之際,被告丁○○喝令「不准讓他走」,被告丙○○(傷害部分已由本院為有罪諭知)則拉扯告訴人甲○○之手腕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照片、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丙○○、丁○○之供述等資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負責拍攝取回收據之過程,我們只是要將收據拿回來,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及妨害他離開的意思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係到傳翼公司取款,並且本欲簽發收據,直到共同被告丁○○拿出錄影機準備攝影,始將收據收進皮包,欲奪門而出,惟傳翼公司之大門屬於電腦控制門,外出必須按下開啟之開關大門始會打開,告訴人甲○○摸索後始按下按鈕等情,此業據告訴人甲○○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並未以任何行動阻止告訴人甲○○離開傳翼公司,而被告丁○○雖自承當時有喊「不要走」,但是本意係要告訴人甲○○將收據交出始行離去等情,核與被告丙○○供述其等當時只是為了要取回收據等語相符,綜上各情,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離去權利之意圖。又被告丁○○與告訴人甲○○自始至終均未有身體上之接觸,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丙○○在拉扯那位小姐(甲○○)時,被告丁○○在一旁拍攝,被告丙○○只是拉她,但是那位小姐(甲○○)叫的很誇張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卷附案發當時照片及勘驗筆錄相符(偵查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四頁十八頁照片、第六十三頁勘驗筆錄參照),而被告丙○○看見告訴人甲○○即將離去,突然捉住告訴人甲○○之手腕,此為突發狀況,亦難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傷害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所涉傷害罪及強制罪犯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入罪於被告丁○○。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上開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丁○○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