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屏東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7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78年間因殺人案件、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8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無期徒刑(8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於94年5月間,因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不詳時間與其接洽,乙○○竟應允為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擬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居住於屏東縣○○鎮○○路某處之丙○○(未據起訴)與 陳春仁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9萬元之價格,向陳春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旋於94年5月17日晚間攜帶130餘萬元之現金與不知情之女友 沈宜靜 搭乘華信航空班機飛抵高雄小港機場,並住宿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巴里島汽車旅館,翌日中午,乙○○與沈宜靜搭乘由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駕駛之銀色賓士車一同前往屏東縣○○鄉○○○○道路上,乙○○即下車將98萬元現金交付予在該處等待交易之陳春仁,陳春仁則交付2包共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雙方交易完成後,乙○○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LV皮包內,丙○○隨即搭載乙○○、沈宜靜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乙○○、沈宜靜搭車抵達高雄火車站,欲搭乘火車北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LV皮包1個及其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996.1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96.11公克)、行動電話2具及SIM卡3張等物品,始未順利販出得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
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鑑定,該局及該院分別出具鑑定報告且均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上開鑑定報告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案經高雄港務警察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核發雄檢博萬聲監續字第897號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雄檢博萬監續字第8976號卷《下稱監聽卷》第1頁),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依法有證據能力,是上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於94年5月18日至屏東縣崁頂鄉某處向陳春仁以98萬元購買扣案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在高雄火車站被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自94年2月份開始每天施用約3至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陳春仁購買要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與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沈宜靜(已判決無罪確定)於94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搭乘華信航空AE0285號班機於同日21時10分許飛抵高雄小港機場,並於翌日即94年
5月18日一同至屏東縣崁頂鄉某處,由乙○○向陳春仁以98萬元購買扣案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宜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1卷第120頁至第128頁),並有華信航空公司94年12月12日(94)信財營發字第053號函所附AE0285號班機之旅客資料、班機時刻表(見原審
1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憑,且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大包,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確係純度高達96.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054.0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7.85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1996.11公克),此有該局94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2358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醫院95年8月2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5頁、第126頁),是上訴人乙○○於95年5月18日至屏東縣崁頂鄉某處以98萬元向陳春仁購買扣案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乙○○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與綽號「會飛仔」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會飛仔」提供購毒所需之資金,推由乙○○攜帶現金至南部運輸毒品北上。惟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5月17日我攜帶130萬元南下高雄,其中60萬元、67萬元分別係 許文良李虹文 返還之借款,其餘為我賭博贏得之金錢及既有之存款,我於警詢之供述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際上並無「會飛仔」及「阿宏」之人等語(見原審1卷第51頁、第65頁、第188頁)。就上訴人乙○○購買本件扣案毒品資金來源,業經證人許文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94年過年期間因開設舞廳,向乙○○借款60萬元,於乙○○為警查獲前1星期,我在台北市○○○路2段之租屋處內返還60萬元予乙○○,該60萬元是我妻子 顏秋萍 跟會標得,顏秋萍標得會款當日白天時先拿40萬元予我、另外20萬元是當天晚上才拿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1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而證人即許文良之妻顏秋萍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於94年5月間標得會款後,曾拿60萬元予許文良,供許文良返還先前開設舞廳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我係以母親周秀卿及友人「 小菁 」之名義向會首林春綢跟會,標得之會款為57萬元,標會當天我先拿40萬元予許文良、當天晚上拿到全部會錢後再拿20萬元予許文良,不足3萬元之部分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1卷第221頁至第224頁),渠2人前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文良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紙及其妻子即證人顏秋萍於94年5月10日標得會款57萬元立據之收據及切結書1紙為憑(見原審1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又共同被告沈宜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乙○○從台北南下帶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說他朋友還他的,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卷第122頁),亦與上訴人乙○○前開金錢來源之辯解相符,佐以94年4月間起至案發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上訴人乙○○與綽號「會飛仔」之人聯繫之通話紀錄,而證人即本案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 王振展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於執行監聽乙○○之過程,並不清楚有無出現綽號「會飛仔」之人,亦不知「會飛仔」係何人等語明確(見原審2卷第22頁),堪認上訴人乙○○辯稱本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係其自己所有,並非「會飛仔」提供一節,尚可採信,是以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乙○○於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與綽號「會飛仔」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會飛仔」提供購毒所需之資金,推由上訴人乙○○攜帶現金至南部運輸毒品北上等情,除上訴人乙○○於警詢最初之陳述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認該部分之起訴事實屬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宜靜於原審陳稱:94年5月18日係乙○○之友人開銀色雙門賓士車到汽車旅館,載我與乙○○到屏東潮洲,乙○○到潮洲1條產業道路上與另1名友人會合,該友人在該處等待,乙○○帶著LV皮包上該友人之車輛後又帶著LV皮包下車回到賓士車上,後來乙○○開賓士車的朋友就開車載送我與乙○○到潮州,我與乙○○再搭計程車到高雄火車站等語(見原審1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堪認上訴人乙○○及証人沈宜靜於94年5月18日係由丙○○駕駛銀色賓士車自高雄汽車旅館,搭載乙○○及女友前往屏東縣○○鄉○○○○道路上,由上訴人乙○○下車向陳春仁購買扣案之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搭載渠2人至潮州乘坐計程車前往高雄火車站,要屬無訛。
(四)上訴人乙○○雖辯稱:扣案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要供自己施用,我每天有施用約3至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自承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僅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該院94年5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96頁),參以「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醫藥研究意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等函函釋明確,為法院審判施用毒品案件所已知之事項,上訴人乙○○既辯稱每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錢至4錢,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竟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警局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均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顯見其前開辯解並不實在,且購買
2公斤價值近百萬元之安非他命備供吸食,亦不符經濟效用,也與施用之常情不合,則其向陳春仁購買扣案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供己施用,即屬不實。
(五)關於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最高劑量,依據Clar
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i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
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因過量而中毒,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明確,而依上訴人乙○○前揭辯稱其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約3錢至4錢,經換算約11.25公克至15公克,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其所供稱之每日施用量顯已超越一般人甚至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可能耐受之範圍,若果真如此,尚難想像何以上訴人乙○○能耐受此種施用劑量而仍未致生命危險,又佐以上訴人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為警查獲前5日未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乙○○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此等事證在在證明上訴人乙○○辯稱其每天施用3至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稽之詞,且縱令上訴人乙○○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其顯非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人。準此,依前揭函釋所示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計算,上訴人乙○○此次購買數量高達1996.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每日施用1公克,可供施用5年又171天,上訴人乙○○既非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人,竟1次購買數量如此可觀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目的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至為灼然。
(六)證人即執行本件通訊監察之警員王振展於原審亦陳稱:「我們發現94年5月16日,乙○○打電話給丙○○"說要5個工人",我們研判他們是要買五公斤的安非他命,同年
5月17日乙○○從台北坐飛機南下,我們是在5月18日去丙○○位於潮州光明路住家附近埋伏等候,當時我們發現乙○○與丙○○一起開車到屏東縣○○鄉○○村○鄉○○路交易毒品,當時我是在線上監聽,所以現場他們開何種汽車、幾輛汽車我不清楚,我們知道乙○○他們去向陳春仁購買毒品,他們交易毒品完,我們繼續跟監乙○○與丙○○,當時丙○○有打電話給計程車行,請計程車載送乙○○回高雄,我們馬上向計程車行查證車牌,跟監到高雄火車站再出面查獲」「94年5月18日乙○○拿到2公斤之後還打電話與0000000000回報只拿到2公斤安非他命,如果乙○○為自己購買,一般不需要向貨主或別人回報,所以我們認為此次也是乙○○幫別人運送毒品賺取差價」等語詳實(見95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2卷第19頁以下),參以上訴人乙○○於原審坦承95年5月18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中,其向對方表示「一樣啊,2啊」之「2啊」,就是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見原審1卷第287頁),顯見上訴人乙○○為此通話對象南下購買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乙○○亦坦承其於94年5月18日撥打00-0000000與丙○○聯繫時提及「留5件好嗎?」就是指請對方留「
5件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86頁)等情,又依上訴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中旬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乙○○持續與00-0000000之使用人丙○○聯繫,要求丙○○與「哥啊」、「大吔」或陳春仁商談留幾「件」東西供其南下取件,2人並多次談及取貨之價錢及可賺取之價差,為警查獲當月中旬及當天之通話譯文亦多次提及留幾「件」東西,顯見此段期間上訴人乙○○確實持續透過丙○○向「哥啊」、「大吔」或陳春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以電話向0000000000之使用人回報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為2公斤,而上訴人乙○○最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阿宏」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頁4頁、原審1卷第189頁),已堪認定上訴人乙○○此次透過丙○○聯繫後,向陳春仁購買數量高達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基於轉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準備出售予他人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牟利,要屬無疑。
(七)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乙○○所舉証人丙○○雖陳稱:「(問94年5月13日、16日、18日監聽譯文有談到2件、5件,是什麼事情?)答:賭博的事情」「(問:賭博為何提到
2件、5件,是什麼含意?)答:時間太久了,回想不起來,他回來我們故鄉,旁邊有賭場,會打麻將、推牌九,他打給我,會要我找2個人或3個人,確實事情想不起來」「(問:94年5月16日跟被告通話,被告有打電話給你,他說:留5件好嗎?你說:怎樣!他說:留5件工人,你說:等一下,我有在做,你聽有無?這是談什麼事情?提示監聽譯文)答:我不確定是否他跟我講電話,電話號碼是他申請的,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95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証人丁○○雖陳稱:「(問:綽號為何?)答:蚊子」「(問:乙○○是否曾經向你報價安非他命1公斤50萬元?)答:沒有」「(問:你要買安非他命,是否要透過乙○○?)答:沒有」「(問:是否透過被告買安非他命?)答:沒有」等語(見95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惟查上訴人乙○○購買約2公斤價值近百萬元之安非他命被查獲,此是確定之事實,並有該約2公斤之安非他命扣案可証,該約2公斤價值近百萬元之安非他命應非備供吸食之用,而是要供販賣之用,以其毒品數量之鉅大,即可証明,是証人丙○○、丁○○之証言仍不能解釋該扣案約2公斤價值近百萬元之安非他命何以非要供販賣之說明,故渠2人之証詞仍不能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購買約2公斤價值近百萬元之安非他命備供吸食,不符經濟效用,也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少量吸食之常情不合,其購買扣案約2公斤之安非他命,數量鉅大,顯係供販賣之用,所辯係要供自己吸食之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製造、運輸及持有。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不能予以分割為二,將販入行為計算一次販賣罪,另將賣出行為再算一次販賣罪,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
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約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乙○○既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成立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原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乙○○另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不另論其運輸毒品未遂罪。上訴人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竟謀不法暴利,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高達約2公斤之鉅,若全數轉賣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惡性重大,其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前淨重1996.18公克,驗後淨重1996.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0.07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係上訴人乙○○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不含SIM卡),係上訴人乙○○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門號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外扣案之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申請人僅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故上開SIM卡5張並非上訴人乙○○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說明扣案之LV皮包雖係供上訴人乙○○盛裝扣案之2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惟該LV皮包係許文良所有之物,業據上訴人乙○○供述明確(見原審1卷第185頁)及證人許文良證述屬實(見原審1卷第225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在沈宜靜黑色皮包內扣得之現金24,800元,據証人沈宜靜於原審陳稱:乙○○南下給我20萬元,其中5萬元是給我之生活費,另外15萬元是寄放在我那邊等語(見原審1卷第128頁),上訴人乙○○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上開扣案之現金並無證據可認係上訴人乙○○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供上訴人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乙○○自承屬實,且乙○○本次為警查獲發現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與上訴人乙○○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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