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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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尤郁潔
尤睿 漢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告 張有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駛至文化路與文明路路口時,明知行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尤郁潔之母即被害人 陳渃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後座附載聲請人尤郁潔沿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駛於逆向車道且欲左轉至文明路,詎被告仍予續行,致所駕機車之車頭撞擊至被害人陳渃云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且被害人陳渃云因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搶救後仍宣告不治,聲請人尤郁潔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擦傷和牙齒撞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與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本案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未在特殊路段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被害人家屬之計算,被告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80.64公里、證人即被告後方駕駛 李奕鋒 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66.09公里,則證人李奕鋒既得以閃避,顯見被告如能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況被告超速之撞擊力道較大,所造成之傷害亦較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考量及此,僅以依速限行駛亦難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認被告並無過失,應屬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1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法定10日之期間,委任彭傑義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於111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考,是聲請人2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6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由被害人駕駛、附載聲請人尤郁潔之重型機車NJQ-0809號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聲請人尤郁潔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擦傷和牙齒撞傷等傷害,且本案車禍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被告於畫面時間12:56:23至12:56:24所經過之兩個圓孔蓋位置(距離約19公尺),以上開相隔距離除以經歷時間,推算被告當時行駛速度約時速68.4公里;又本案於偵查中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派員赴現場實際丈量後,鑑定結果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被告於畫面時間12:56:
23.625至12:56:24所經過之行駛距離(距離約6公尺),以上開相隔距離除以經歷時間,估算被告當時行駛速度為時速約57.6公里,而均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0、291頁),核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堪認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㈢、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亦無法有效煞車閃避被害人: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騎車到路口是綠燈,看到對向
一輛大車要左轉,道路本身是彎的,我看到逆向過來的被害人機車時,距離就在我面前,已經來不及閃等語(見偵字卷第13-16、179-181頁);證人李奕鋒亦證稱:我是騎在被告後面的機車,本案案發地點的道路為彎道,我們的方向是往左彎,當時對向有一輛大巴士在該處路口待左轉,因為彎道的關係,在過彎前無法看到大巴士左側的狀況,要騎到路口天橋下才能看到對向跨越雙黃線的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120頁),佐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影像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列印畫面及被告提出之事故路段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19、49-82、141-145、313-343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現場路型、被害人與被告行駛動線、大客車阻擋視線等狀況,需於路口駕車過彎、行駛至行人路橋下方之時,始能見得該大客車左側之被害人機車。
⒉互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影像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列印畫面及被告提出之事故路段影像截圖,足徵本案現場為彎路路型,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緣即為前開行人路橋天橋下方之路面,故被告出現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之時,即為其最早能發現被害人機車之時點。
⒊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紀錄及監視錄影列
印畫面(以每秒30格之畫面格放,每張圖時間間格1/30秒,見偵字卷第311-343頁),畫面時間12:56:24,起先畫面中僅有欣東巴士大客車(見圖4),隨後被告車身出現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正在左彎,同時被害人機車之部分前輪出現於大客車左側一角(見圖18);畫面時間12:56:25,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見圖35),旋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見圖42)。依前所述,堪認被告最早可於前開圖18之時點注意到對向跨越雙黃線之被害人機車,此際距離發生撞擊之時點(見圖42)僅有0.8秒(計算式:【42-18】×1/30=0.8)之反應時間;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所需煞停時間為3.49秒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且該時速所需之煞停時間亦為被告、聲請人2人所不爭,堪認本案被告縱其依速限行駛,其於注意到被害人逆向行車之時點,距離發生碰撞所經過之時間,已無足夠時間反應並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自難認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亦不能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陳渃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張有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余宗勝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誌正常運作岔路口,邊線外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見偵字卷第2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派員赴現場實際丈量後,亦認:「肇事地為彎路路型,以及有案外大客車視線遮蔽影響,對依循左彎路型通過路口之被告而言,難以預見防範,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渃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由案外大客車後方往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逆向)搶先左轉彎不當,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張有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常 運作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余宗勝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邊線外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見偵字卷第289-292頁)。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要難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
㈤、聲請人2人固以其等自行推算之時速,主張被告如能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如證人李奕鋒閃避被害人之車輛而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惟證人李奕鋒當時係駕駛於被告之後方,其發現被害人逆向出現之視野角度、反應時間、距離均與駕駛在前之被告不同,無從執證人李奕鋒之閃避情形當然推論被告能否有效閃避或煞停。至聲請人2人另主張被告超速導致車禍撞擊力道較大,所造成之傷害亦較大乙節,然被告是否依速限行駛,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應認定如前,自不得遽令其就本案死亡、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責,故上開聲請意旨均無足採認。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