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王怡婷 被告 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07元,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4時10分許,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塞仔 」(臺語音譯)及另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開興路62巷附近之100巷巷口後,推由該2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往62巷1號旁空地,由其中1人持鐵棍1支,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駕駛座後車窗、引擎蓋、車頭左側、左側頭燈、駕駛座邊後照鏡,損害系爭車輛之功能及效用,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9,500元(原告一部請求869,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60,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2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2名成年男子
前往案發地點,由其中1人持鐵棍1支,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仟台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維修期間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代步車收費證明單、維修估價單遺失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63至71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認其共同犯毀損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亦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與2名成年男子共同故意毀損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69,500元(零件:813,000元,工資:42,000元、烤漆:14,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2016年(105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發生前揭侵權行為日即110年2月14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後之殘值後,應以105,10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2,000元、烤漆14,5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61,607元(計算式:105,107元+42,000元+14,500元=161,607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161,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其因而增加交通費6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維修期間證明書及代步車收費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亦需使用汽車。因被告共同毀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然觀諸前揭維修期間證明書及代步車收費證明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0年2月16日至110年5月30日,而原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為51,500元,則應認原告於5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尚乏憑據,不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並不包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與2名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苦惱、心痛或以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61,607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51,500元,總計213,107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813,000×0.369=299,99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3,000-299,997=513,003元。
第2年折舊值513,003×0.369=189,29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3,003-189,298=323,705元。
第3年折舊值323,705×0.369=119,44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3,705-119,447=204,258元。
第4年折舊值204,258×0.369=75,37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4,258-75,371=128,887元。
第5年折舊值128,887×0.369×(6/12)=23,78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8,887-23,780=105,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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