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並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詹姆斯昌 」,下稱「詹姆斯昌」),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時,甲○○雖可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部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詹姆斯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透過行動電話訊息提供予「詹姆斯昌」使用。俟「詹姆斯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訊息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詹姆斯昌」係隸屬於三人以上的犯罪組織,亦無證據顯示此開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甲○○再依「詹姆斯昌」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甲○○依「詹姆斯昌」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之比特幣ATM,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贓款轉入「詹姆斯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 周育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1070卷】第92、157至1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供「詹姆斯昌
」使用,讓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詹姆斯昌」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每次僅有抽取車馬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詹姆斯昌」,與對方係感情交往關係,「詹姆斯昌」自稱係聯合國軍醫,離開葉門需要資金,故請伊幫助,伊先借錢給「詹姆斯昌」,後來伊已經沒錢,「詹姆斯昌」就要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表示會請他的朋友還錢給伊,嗣又表示會來臺灣與伊生活,需要用錢,而他那邊是戰亂地區沒有銀行,只有比特幣才領得到,故又叫伊把錢領出來買比特幣,伊就依「詹姆斯昌」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從林口坐車至臺北市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伊只有從中拿取坐車的錢,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6號卷【下稱偵28836卷】第94頁及反面,本院1070卷第53至54、62至65、91、208至217頁)。㈡被告於110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透過
行動電話訊息提供予「詹姆斯昌」,嗣「詹姆斯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詹姆斯昌」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被告依「詹姆斯昌」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之比特幣ATM,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贓款轉入「詹姆斯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育丞、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下稱偵13389卷】第15至18、21至23頁,偵28836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周育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好友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EMAIL截圖各1份、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3389卷第49、53至59、67至72頁,偵28836卷第26至32、77、80至9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0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0年6月16日另案警詢時辯稱:
伊當時有資金需求,在臉書上有看到信貸廣告,便跟他們聯繫,他們叫伊提供一個帳戶,並跟伊說貸款之金額及手續費如何計算,伊認為第一銀行帳戶比較沒使用,就將帳號抄在紙上,並拍照給綽號「友」之男子等語(見本院1070卷第48頁);復於同年9月11日本案警詢時改稱:伊於109年9月初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詹姆斯昌」的男子,兩人相聊甚歡,他說他小孩子生病出問題,需要用錢,詢問伊是否可借帳戶讓他匯錢使用,因為他人在國外沒有臺灣帳戶,伊就於110年4月初將第一銀行帳戶存簿拍照給他匯款,他還叫伊幫他領出來買比特幣,他再給伊車馬費,車馬費從伊提領款項裡抽傭等語(見偵28836卷第20頁);嗣於111年2月22日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與「詹姆斯昌」感情交往,他要伊幫助,表示他在其他國家,會來臺灣找伊,把錢還給伊,伊始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詹姆斯昌」使用,並依他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1070卷第63頁)。細譯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其歷次之供述多有矛盾齟齬,其先供稱係為辦理貸款始為本案犯行,後改稱因「詹姆斯昌」表示小孩生病需要用錢,嗣又改稱係因遭到「詹姆斯昌」愛情詐欺,所辯前後不一,復未能提出任何與「詹姆斯昌」之聯繫紀錄佐證,其於本院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於林口警局製作筆錄時,當時手機尚未壞掉,警員有複製資料檢送士林地方檢察署云云,惟經本院電詢林口分局警員,被告當時即表示因更換手機,故無相關對話紀錄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0卷第12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處處顯露矛盾及破綻,且實屬無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即知伊匯給
「詹姆斯昌」的錢都未返還,「詹姆斯昌」曾表示會寄黃金也沒有過來,因伊一直被「詹姆斯昌」騙,錢已經被騙光了,伊問「詹姆斯昌」能否還一些錢給伊,「詹姆斯昌」原本表示會寄美金來,但伊說不行,後來「詹姆斯昌」表示會叫朋友匯錢到伊帳戶內,是伊先跟「詹姆斯昌」要求還錢,伊一直跟「詹姆斯昌」表示他都騙伊,「詹姆斯昌」就講很多理由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等資料為據(見本院1070卷第95、97、99、209至215頁)。查被告係52年4月間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係58歲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應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其與「詹姆斯昌」未曾謀面,且依其自身經驗,在為本案犯行前應已可知悉「詹姆斯昌」所述均屬虛妄,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竟仍置上開異常情形於不顧,輕率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詹姆斯昌」使用,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合理依據。且被告既稱「詹姆斯昌」將其錢騙光,導致其沒錢,故一直催討還錢,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目的係為了讓「詹姆斯昌」友人匯入以還錢等情,惟於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後,被告竟將其全數領出,依「詹姆斯昌」指示購買比特幣,自己僅抽取交通費,實與常情相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及上開不合理之處,亦表示伊心裡覺得怪,但為了讓「詹姆斯昌」來臺灣,故依其指示為之,堪認被告為遂行其目的,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該等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予以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存他處,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詹姆斯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依上開事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為被告與「詹姆斯昌」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詹姆斯昌」指示前往提領並兌換為比特幣轉存他處,而被告並未見過「詹姆斯昌」,且除臉書等通訊軟體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繫方式,其不知「詹姆斯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更不知該等比特幣轉存出去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詹姆斯昌」指示提款並兌換為比特幣轉存他處,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㈦至被告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號、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情節及事證均與本案中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於自身遭騙且產生懷疑後仍為本案犯行,堪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以Line暱稱「 李陽 」、臉書暱稱「GodfredMensah」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施用詐術之人與臉書暱稱「詹姆斯昌」之人為不同之人。在缺乏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與臉書暱稱「詹姆斯昌」之人外,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追加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詹姆斯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負責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以通訊軟體施詐、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款項、透過虛擬貨幣洗錢、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詹姆斯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欲,竟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詹姆斯昌」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使用,並擔任提取贓款兌換為比特幣轉存他處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犯嫌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非輕,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詹姆斯昌」之指示,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0卷第22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每次來回可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1070卷第217頁),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110年4月12日、13日共2次),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起訴書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本案既認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購買比特幣,何以認定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見相關舉證或釋明,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3389卷第71至72頁,偵28836卷第31頁),上開帳戶內之餘額,衡情應已圈存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中,而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不沒收之,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周育丞於110年4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陽」之人,向周育丞佯稱其欲來臺與周育丞結婚,惟目前在伊朗戰區,資金遭凍結,需周育丞協助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周育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0年4月12日8時54分許9萬849元(含匯費30元)①110年4月12日13時54分②同日13時55分③同日13時56分④同日13時57分⑤110年4月13日10時20分⑥同日14時5分⑦同日14時6分⑧同日14時7分⑨同日14時9分⑩同日14時10分①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下同)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50萬元(存摺提款,無手續費)⑥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下同)⑦2萬元⑧2萬元⑨2萬元⑩2萬元(合計68萬元,含左列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12日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GodfredMensah」之人,向乙○○佯稱其為聯合國簽約之戰地醫生,需繳稅及醫藥費云云,要求乙○○匯款,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0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20萬元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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