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80、541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雅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賴建志 、 葉成輝 、 朱麗娟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建志、葉成輝、朱麗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成輝、朱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雅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志、葉成輝、朱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賴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278號函附之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葉成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頁面截圖1份、玉山銀行轉帳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3680號偵查卷第51、55至67頁、111年度偵字第54188號偵查卷第19至29、35至39、4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59770號偵查卷第85、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賴建志、葉成輝、朱麗娟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建志、葉成輝、朱麗娟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朱麗娟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賴建志、葉成輝、朱麗娟之財物損失,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理貨員、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賴建志、葉成輝、朱麗娟遭詐騙匯入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既非由被告所提領,自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等贓款亦未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賴建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19時15分許,假冒賴建志之同學致電賴建志,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轉帳金額至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6月10日12時10分許75萬元2葉成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葉成輝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成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轉帳金額至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6月13日10時2分許50萬元3朱麗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向朱麗娟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轉帳金額至王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6月10日13時14分許30萬元111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