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
57、4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錫欽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財
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先以掃把將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鏡頭撥開,再持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該店內由 藍鈺期 (起訴書誤載為「 蕭鈺期 」)所管領編號24、28、31號選物販賣機臺之主機板控制箱,將上開機臺均更改設定為保證夾取模式,以此不合於該選物販賣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選物販賣機運作喪失公平性,再操作該機臺搖桿與控制鈕夾取機臺內之正版公仔商品共9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同時造成其中1臺選物販賣機之設定機板燒毀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藍鈺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財
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該店內由 張家銘 所管領選物販賣機臺之主機板控制箱,將機臺更改設定為保證夾取模式,以此不合於該選物販賣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選物販賣機運作喪失公平性,再操作該機臺搖桿與控制鈕夾取機臺內之正版公仔商品共6盒(價值3千元)得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方式,詐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之正版公仔商品共4盒(價值2千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
月4日0時3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以上開砂輪機鋸開該店內由 卓敬傑 所管領編號5號選物販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卓敬傑,並竊取機臺內之正版公仔商品共15盒(價值6千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財
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喵喵星球娃娃機店,持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該店內由 蔡任軒 所管領編號16號選物販賣機臺之主機板控制箱,將機臺更改設定為保證夾取模式,以此不合於該選物販賣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選物販賣機運作喪失公平性,再操作該機臺搖桿與控制鈕夾取機臺內之ARIEL洗衣球共6盒(價值660元)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5時1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該店內由 許家維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正版公仔商品共8盒(價值3千元)得手。嗣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 潘信豪 觀看監視器即時畫面時,發覺監視器鏡頭遭人移動,立即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蕭錫欽身著雨衣、頭戴安全帽坐在車內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蕭錫欽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後,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前揭卓敬傑失竊之正版公仔商品15盒(業已發還卓敬傑)、蔡任軒遭詐之ARIEL洗衣球6盒(業已發還蔡任軒)、許家維失竊之正版公仔商品8盒(業已發還許家維)及砂輪機1臺。
二、案經藍鈺期、張家銘、卓敬傑、蔡任軒、許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錫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錫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鈺期、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遭毀損之主機板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1552號偵查卷第27至35、61、149、151頁);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傑、蔡任軒、許家維、證人潘信豪、 陳姵邑 、 許志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職務報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潘信豪選物機臺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4620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857號偵查卷第23至27、55至61、79至85、91至9
9、109至119、133至151、201至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臺,乃金屬所製,並可用以鋸開鎖頭,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後在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內,
自同一人管領之不同機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先後2次進入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竊盜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竊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藍鈺期、張家銘、卓敬傑、蔡任軒、許家維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有上述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贓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卓敬傑、蔡任軒、許家維,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之正版公仔商品共9盒;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之正版公仔商品共10盒,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正版公仔商品15盒、就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詐得之ARIEL洗衣球6盒、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竊得之正版公仔商品8盒,雖亦均屬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卓敬傑、蔡任軒、許家維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砂輪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自備機臺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蕭錫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商品玖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蕭錫欽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商品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蕭錫欽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