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人 何春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債務人王君聘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其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
本院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於民國104年4月6日、5月8日聲請再審狀表明六項(含11條及3款)再審理由,各條款有其事實理由及證據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44號確定裁定)竟指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主張本院44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104年4月6日書狀僅泛稱本院22號確定裁定仍拒絕審判,其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法院得廢棄之外,其非公正程序,非程序上之平等,因侵害人民權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44號卷)第7頁〕,並未具體表明本院22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至聲請人上開104年4月6日書狀其餘再審理由(本院44號卷第2-7頁),及聲請人上開104年5月8日書狀泛稱上述證一、二、三、四、五、六、七計七件證物,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法院漏未斟酌等語(本院44號卷第15頁),核其內容,均為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或先前之再審裁定如何違法,並未指明本院22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院44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核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本院44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復以聲再證一至七為足以影響判決(裁定)之重要證
物,本院44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為由,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舉之聲再證一至七(本院卷第3-5頁),係其用以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不當之證據,而本院44號確定裁定,則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除未表明上開證物有何足以影響本院44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外,,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本院44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基礎,聲請人主張本院44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再證一至七等足以影響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本院卷第2-7頁),均為指摘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或先前之再審裁定如何違法,非指明本院44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