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原名 鍾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05元,及其中151,430元自
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5月4日起三個月內,按月以2,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4月22日止,尚
積欠原告153,705元(含本金151,430元及利息2,275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惟原告所主
張之金額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金額有落差,致
兩造協議無法達成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原告請求依據之上開證據與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有時間上之落差,且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可能取材不完整等原因,致產生差異,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較完整而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