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5號原告甲○○
三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三人。詎婚後被告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情緒不佳,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恐嚇以「殺死你」、「殺死全家人」等語,恣意摔擲家中物品,以及出手毆打原告。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竟揚言全家所住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子為其所有,驅趕原告及子女三人離家,並持水果刀予以威脅,原告及子女三人不得已,乃搬離該住處。
(三)被告於原告搬離住處後,仍多次以電話對原告恐嚇稱:「要殺妳娘家的人」、「要開車撞死妳」、「要殺死全家人」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深受精神上之痛苦。
(四)綜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雅莉 、 陳志偉 、 陳志翔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情緒不佳,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恐嚇以「殺死你」、「殺死全家人」等語,恣意摔擲家中物品,以及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雅莉、陳志偉、陳志翔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揚言全家所住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子為其所有,驅趕原告及子女三人離家,並持水果刀予以威脅,原告及子女三人不得已,乃搬離該住處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雅莉、陳志偉、陳志翔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搬離兩造住處後,被告仍多次以電話對原告恐嚇稱:「要殺妳娘家的人」、「要開車撞死妳」、「要殺死全家人」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雅莉、陳志偉、陳志翔證述屬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證人陳雅莉、陳志偉、陳志翔為兩造之子女,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恐嚇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恐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酒後辱罵、恐嚇、摔擲物品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