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九十萬元尚未清償,目前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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