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丙○○
之12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九0之二八地號面積一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九0之四五地號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九0之二八地號面積一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九0之四五地號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具有何種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