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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