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3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4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6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第52025號、第52241號、第539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85號、第17476號、第17477號、第17478號、第17479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嘉慧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900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在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 」之成年人(下稱「蔡雯琪」),就本案對告訴人 李明鴻 、 李麗玉 、 周怡婷 、 余筱珮 、 駱建辰 、 陳君潔 、 許志騰 、 謝騰毅 、 簡文達 、 康宏豪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領贓款,並依「蔡雯琪」之指示,將之以現金存入或以超商條碼儲值之方式轉入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僅與同案共犯「蔡雯琪」接洽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層轉所提領之款項,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與同案共犯「蔡雯琪」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雯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復以現金存入或以超商條碼儲值之方式轉入指定之帳戶,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業與告訴人謝騰毅、簡文達、康宏豪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駱建辰、陳君潔、許志騰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駱建辰、陳君潔、許志騰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謝騰毅、簡文達、康宏豪業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駱建辰、陳君潔、許志騰之損害,然告訴人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駱建辰、陳君潔、許志騰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駱建辰、陳君潔、許志騰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駱建辰、陳君潔、許志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駱建辰、陳君潔、許志騰、謝騰毅、簡文達、康宏豪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將之以現金存入或以超商條碼儲值之方式轉入指定之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提領及層轉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供帳戶、提領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李旻蓁、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明鴻)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麗玉)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怡婷)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余筱珮)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駱建辰)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君潔)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許志騰)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騰毅)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簡文達)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附件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康宏豪)劉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第52025號、第52241號、第53929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時41分許12時40分許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85號追加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追加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被告提供臉書暱稱「蔡雯琪」之頁面及貼文刪除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76號追加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假賣賣假買賣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41號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2025號112年度偵字第53929號被告劉嘉慧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2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雯琪」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嘉慧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嘉慧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劉嘉慧旋即依指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因求職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蔡雯琪」之人,約定日薪為3000元,但並無告知實際工作內容,隨即提供帳戶預領薪資,提供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當時覺得怪怪的,但還是依該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全數提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上開過程之對話紀錄全數均遭女兒刪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鴻、李麗玉、周怡婷、余筱珮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李明鴻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證明告訴人李明鴻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李麗玉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證明告訴人李麗玉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周怡婷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證明告訴人周怡婷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余筱珮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證明告訴人余筱珮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8被告提供臉書暱稱「蔡雯琪」之頁面及貼文證明臉書上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雯琪」之人刊登求職廣告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並非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參與提領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雯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案號1李明鴻112年6月2日16時2分許起臉書假網拍112年6月4日13時43分許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52241號2李麗玉112年6月4日8時許起臉書假網拍112年6月4日10時21分許2500元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3周怡婷112年6月4日12時許臉書假網拍112年6月4日12時41分許2100元112年度偵字第52025號4余筱珮112年6月2日起臉書假網拍112年6月4日14時51分許1600元112年度偵字第53929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告劉嘉慧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雯琪」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嘉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許,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EnriqueAguila張貼廣告,佯稱其欲販售二手冰箱等語,誘使不特定人與之聯繫,致駱建辰陷於錯誤,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進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劉嘉慧旋即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萬7,000元。嗣經駱建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建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駱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3,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3,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雯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41、48003、52025、539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又參酌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前案告訴人周怡婷、本案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2,100元、3,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被告提領3萬7,000元(帳戶餘額:938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9號被告劉嘉慧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2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雯琪」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嘉慧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嘉慧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劉嘉慧旋即依指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潔、許志騰、謝騰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因求職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蔡雯琪」之人,約定日薪為3000元,但並無告知實際工作內容,隨即提供帳戶預領薪資,提供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當時覺得怪怪的,但還是依該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全數提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上開過程之對話紀錄全數均遭女兒刪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潔、許志騰、謝騰毅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證明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提供臉書暱稱「蔡雯琪」之頁面及貼文證明臉書上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雯琪」之人刊登求職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雯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41、48003、52025、539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案號1陳君潔112年6月4日起臉書假網拍112年6月4日18時17分許2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7479號2許志騰112年6月3日16時許起臉書假網拍112年6月4日11時4分許800元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3謝騰毅112年6月2日9時許臉書假網拍112年6月4日15時48分許6000元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被告劉嘉慧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2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雯琪」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嘉慧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嘉慧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劉嘉慧旋即依指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因求職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蔡雯琪」之人,約定日薪為3000元,但並無告知實際工作內容,隨即提供帳戶預領薪資,提供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當時覺得怪怪的,但還是依該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全數提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上開過程之對話紀錄全數均遭女兒刪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達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提供臉書暱稱「蔡雯琪」之頁面及貼文證明臉書上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雯琪」之人刊登求職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雯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41、48003、52025、539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案號1簡文達112年6月2日起臉書假網拍112年6月4日10時23分許5000元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6號被告劉嘉慧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2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雯琪」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嘉慧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嘉慧本案中信帳戶內,劉嘉慧旋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慧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予「蔡雯琪」,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2告訴人康宏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4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刑案照片。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中信帳戶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雯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41、48003、52025、539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又參酌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告訴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康宏豪假賣賣112年6月4日上午9時43分5,600元112年6月4日10時4分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