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邦鑸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邦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搬家導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密碼是我的生日,當時我女兒及兒子的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所以3張卡片我都有寫密碼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李麗貞
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各筆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4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783號卷第17至21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6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作,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情,應知之甚詳。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
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遺失之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殊難想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搬家時間是我
老婆剛往生、差不多是110年時,我於110年之後就沒有使用郵局帳戶,那時候我老婆往生,我還有住在那邊一段時間,我老婆往生至我搬家大概隔半年,搬走之前我還有在用郵局提款卡,搬家當天晚上發現提款卡不在,我有跟 胡湘霖 說要不要去報警,她說明天早上再報,第2天就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沒有去報了,本院調取之郵局帳戶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是我自行使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可認被告對於搬家及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致,佐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年月日6位數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能明確記憶,何需將之記載於卡片以避免忘記,又被告倘為防免混淆其與子女之3張卡片所代表之帳戶,當可以其他足以分辨帳戶之記載方式,豈有逕行將密碼記載其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郵局帳戶為遺失之情節顯不合理,從而,依憑前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郵局帳戶提款卡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即告訴人李麗貞匯入第一筆款項前某時,連同提款卡之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而處分之款項甚明。
㈤另郵局帳戶截至112年6月21日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3
元,之後即無任何存取紀錄,直至112年7月4日始有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於匯入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前揭郵局帳戶明細及本院調取之郵局帳戶112年1月至112年6月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存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該交易紀錄之使用者為其本人,依據此等資金流動情形,均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手法如出一轍。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洗錢,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李麗貞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須請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申請蝦皮賣場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4萬5,678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3,985元證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3號卷【下稱偵57783卷】第13至14頁)。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783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7783卷第37、3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7783卷第25頁)。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783卷第27至29頁)。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783卷第63頁)。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783卷第65頁)。2告訴人 李佳馨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以旋轉拍賣、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於旋轉拍賣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進行認證故購買失敗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8,105元證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下稱偵4322卷】第69至70頁)。⑵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322卷第77頁)。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22卷第7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22卷第71至72頁)。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2卷第73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2卷第75頁)。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22卷第83頁)。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22卷第85頁)。3告訴人 張順安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因輸入錯誤致設定大量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5,000元證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322卷第89至97頁)。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4322卷第107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22卷第109至110頁)。⑷告訴人張順安郵局存簿封面照片(偵4322卷第110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22卷第99至100頁)。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2卷第101至102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2卷第106頁)。⑻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22卷第111頁)。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22卷第112頁)。4告訴人 陳東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全新桌上型電腦出售,惟須先匯款始能出貨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1萬5,000元證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322卷第115至117頁)。⑵臉書社團貼文、賣家帳號「MingYang」動態時報、個人檔案設定截圖(偵4322卷第133至135頁)。⑶告訴人與臉書賣家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22卷第13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22卷第129至133頁)。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322卷第137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22卷第119至120頁)。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2卷第121頁)。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2卷第123頁)。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22卷第125頁)。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22卷第127頁)。5被害人 鍾玉如 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其為臉書客服專線,因告訴人在臉書販售水蜜桃,須請告訴人依指示轉帳證明非空頭帳戶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9,985元證據: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322卷第143至144頁)。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4322卷第177頁)。⑶被害人鍾玉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322卷第181至185頁)。⑷一頁式購物網客服聯繫對話紀錄(偵4322卷第187頁)。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22卷第189至205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22卷第145至146頁)。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2卷第147頁)。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2卷第161頁)。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22卷第207頁)。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22卷第209頁)。6告訴人 鄭平安 於112年7月4日11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出售日立冰箱一台,惟須先付款始出貨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1萬5,000元證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322卷第213至217頁)。⑵臨櫃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4322卷第225頁)。⑶佯稱賣冰箱暱稱「YCChang」臉書用戶截圖(偵4322卷第227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22卷第229至23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22卷第219至220頁)。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2卷第221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2卷第223頁)。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22卷第239頁)。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22卷第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