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5、43921、49520、49695、504
50、53746、55207、59025、59644、6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9
17、12958、131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7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凱倫 」之人使用,容任「曾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5號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1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5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擔任物流人員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1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使用LINE暱稱「 江雅婷 」、「溫馨」,向丑○○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①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②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①10萬元②8萬元③12萬6,000元①告訴人丑○○之證述(偵43455卷第13至15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455卷第31至43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43455卷第27至29頁)2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先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名稱「 林志億 」,再使用LINE暱稱「林志億」、「在線客服」,向卯○○佯稱「萬豪國際」博弈網站(網址:https://m.whgj788.com/)有漏洞,可藉此操作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26萬元①被害人卯○○之證述(偵49695卷第11至12頁)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49695卷第25至40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49695卷第41頁)3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於FB護理師兼職群組po文,辛○○遂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使用LINE與「 李敏慧 」聯絡,LINE暱稱「李敏慧」、「企劃-Emma」、「開陽國際線上客服」向辛○○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kaiyangguoji.xyz)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①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②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③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④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①告訴人辛○○之證述(偵55207卷第11至13頁)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55207卷第25至26、36至38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55207卷第30至32頁)4丙○○(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江雅婷」、「溫馨」,向丙○○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10萬元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60436卷第27至29頁)②證人 邱勝德 之證述(偵60436卷第33至35頁)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436卷第43頁)④匯款交易紀錄(偵60436卷第43頁)5乙○○(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許文婷 」,向乙○○佯稱使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網路買賣賺取價差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3萬元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3917卷第9至11頁)②匯款交易紀錄(偵3917卷第33頁)6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上午8時58分時許,使用LINE暱稱「朱老師」、「Diana飆股」,向癸○○佯稱使用「時富證券」APP投資可獲利,再加入LINE暱稱「幣享用國際」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7萬6,888元①告訴人癸○○之證述(偵13174卷第17至20頁)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13174卷第45至49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13174卷第至頁)7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美麗的女孩」,向辰○○佯稱使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網路買賣賺取價差可獲利,再於同年4月27日,使用LINE暱稱「可愛的仙女」、「寧靜的夏天」向辰○○佯稱欲購買物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3萬元①被害人辰○○之證述(偵43921卷第15至17頁)②匯款交易紀錄(偵43921卷第41至45頁)8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先使用交友軟體「緣圈」名稱「 林志偉 」,再使用LINE暱稱「阿偉」、「聲景國際手機在線客服」(LINEID:sjgj888),向甲○○佯稱能破解「聲景娛樂」博弈網站(網址:sj97.lol/user/login、sj91.lol/user/login)之賠率,可藉此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280萬元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12958卷第9至15頁)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12958卷第67至71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12958卷第75頁)9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胡立陽 」、「領峰-Jack」向壬○○佯稱使用「領峰證券」APP(網址:https://zenithasian.com/)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50萬元①被害人壬○○之證述(偵49520卷第7至8頁)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49520卷第17至20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49520卷第9頁)10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助理- 陳怡萱 」、「Annie」,向戊○○佯稱加入LINE群組「 楊世光 粉絲交流群」,並使用「KeeCheong祺昌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5萬元①被害人戊○○之證述(偵50450卷第23至25頁)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50450卷第29至39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50450卷第27頁)11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Diana」,向午○○佯稱使用「時富證券」、「鼎盛」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午○○之證述(偵53746卷第7至9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746卷第13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53746卷第14頁)12庚○○(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投資廣告,庚○○遂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楊世光」聯絡,「新視野楊世光」、「EV小雯」、「Hannah」向庚○○佯稱加入LINE社群「陽光財富168」並使用「華禹證券」網站(網址:http://huayumarket.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①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②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①2萬9,985元②3萬元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59025卷第11至14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025卷第41至43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59025卷第37、45至49頁)13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時許,於Google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杜金龍 」之投資廣告,巳○○遂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杜金龍」聯絡,「杜金龍」、「特助- 曹薇 」向巳○○佯稱加入LINE社群「杜金龍【粉絲團159】」並使用「銀獅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①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②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①5萬元②2萬元①告訴人巳○○之證述(偵59025卷第15至17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025卷第61至69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59025卷第50至51頁)14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劉美玲 ~」、「承銷專員 賴志輝 」,向子○○稱使用「台股網頁」(網址:https://zhihe.cangqiong.site/index.html#/)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①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②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①告訴人子○○之證述(偵59644卷第17至18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644卷第34頁)③匯款交易紀錄(偵59644卷第27至28頁)15己○○(新北檢偵27755併辦)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奶蓋朵朵」、「朵朵」,向己○○佯稱其父親於澳門因涉案遭收押,尚缺保釋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12萬元①告訴人己○○之證述(新北檢偵27755卷第19至21頁)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擷圖(新北檢偵27755卷第43至63頁)③匯款交易紀錄(新北檢偵27755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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