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霖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被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1、11556、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申請日期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公文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江○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己○○將乙○○介紹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之贓款,丁○○則引介江○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敝姓錢」(下稱「敝姓錢」)及其他詐欺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嗣乙○○、丁○○、己○○及江○翰即與「敝姓錢」及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戊○○,輾轉以地檢署調查組長「 鄭富銘 」名義,向戊○○佯稱其涉嫌勒索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案件,需當面交付款項30萬元予指定之收款者當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款項。其後,江○翰接獲乙○○使用之TELEGRAM軟體暱稱「 何甫堂 」通知,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組長:鄭富銘」之111年4月19日「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偽造公文書1紙後,前往上址向戊○○收取款項。江○翰抵達上址後,收取戊○○交付之30萬元,並同時將偽造之111年4月19日「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交付戊○○以取信戊○○,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戊○○可前往臺北地檢署領取前已交付之80萬元之意(此80萬元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富銘」。江○翰收取前開30萬後,並未依「敝姓錢」指示轉交贓款予「敝姓錢」指定之人,而係依乙○○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乙○○,並由乙○○現場交付江○翰9,000元作為報酬,再於同日稍晚在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將款項朋分給自己8萬元、己○○10萬元,另以無摺之方式匯款1萬1,000元至丁○○之帳戶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卷證資料簡稱,參本判決末尾卷證名稱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79-84、偵2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江○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陳書瑋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31-36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33-38頁)、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乙○○之犯罪時序圖(偵2卷第45-71頁)、乙○○向江○翰取款時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出車紀錄(偵2卷第75-79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43-48頁)、江○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卷第25-
30、51-56頁)、江○翰交付告訴人戊○○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9-11、35-36頁)、江○翰前往與告訴人戊○○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2卷第37-43頁)、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卷第59-63頁)、江○翰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99頁)、江○翰於警詢時指認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經過之相關地點(他3卷第139-141頁)、江○翰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乙○○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全身照片(他3卷第149-176、481-510頁)、丁○○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183頁)、丁○○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卷第195-197頁)、乙○○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他3卷第397-40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丁○○、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丁○○、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且係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經加重後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又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未曾有犯罪後自首之情形,雖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江○翰交付予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11頁),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公鑑」,並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偵查、保證金發還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地檢署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本案中江○翰交付予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上由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檢察官經改制前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與己○○、江○翰、「敝姓錢」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江○翰的姓名,他出生年月日是94年11月○日(真實出生日期詳卷),原本就讀○○高中(詳卷)目前休學中,我們都用LINE聯絡等語(他3卷第199-204頁),再佐以丁○○係將江○翰介紹予乙○○而促成江○翰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堪認丁○○與江○翰有聯繫方式且彼此較為熟識,且丁○○亦知悉江○翰之出生日期,故丁○○對江○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顯然知之甚明。而其與江○翰共同犯本案之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乙○○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江○翰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接近17歲之人,從外觀上已與滿18歲之人相近,而卷內江○翰之照片亦未顯示其身高有特別矮小、臉龐明顯稚嫩之情形(他3卷第167-168頁),又江○翰於111年4月21日案發2天後之警詢中,陳述其「高中休學中」等語,亦可知江○翰並非需固定至學校上課之人,本案中乙○○與江○翰認識不久,未及半個月,且係透過丁○○之引介始認識,尚無證據證明乙○○對江○翰為少年一節知悉甚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乙○○有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乙○○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⒊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①丁○○於警詢中供稱:乙○○聯絡我有沒有弟弟要賺錢,要去客
戶家領錢工作,我有詢問江○翰是否有意願,江○翰後來就答應要做看看,之後江○翰就和乙○○互加TELEGRAM好友聯絡。
隔兩天後,江○翰就由乙○○聯絡去桃園火車站等,但這次江○翰沒接到單,又過幾天後乙○○又叫江○翰出門,但江○翰好像沒有意願。再過幾天,乙○○又叫江○翰出門,這次江○翰有成功拿到錢,然後乙○○就叫江○翰把拿到的錢給他,乙○○說會把這些錢上交等語。是丁○○已供稱其工作內容為介紹江○翰加入之詐欺集團,又江○翰之工作內容是要去「客戶家領錢」,且領完錢後需要上繳集團上游領得款項等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供認不諱,又其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乙○○於警詢中,業已就其本案係於111年4月初,經過己○○及
丙○○之邀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找車手一節,供認明確(偵2卷第13-31頁),又其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2人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其所規定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
②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2人雖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至81-4頁),然被告2人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30萬元,依上開說明,均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⒌丁○○之辯護人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丁○○為圖不法利益,引介少年江○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使詐欺集團尋得可領取贓款者,並得順利隱身幕後,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雖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付款項,但此僅為量刑上從輕量刑之因子,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詐欺犯罪在我國猖獗程度不言可喻,在客觀上毫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另辯護人又以丁○○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丁○○供出其他共犯前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事,自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參與犯罪組織後與他人共犯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其手段復係透過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更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自行朋分後供己花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皆坦承全部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按時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再酌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減輕其刑之狀況,及其等分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素行,告訴人所損害狀況,暨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4萬5千元;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申請日期111年4月19日「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公文書1紙(其樣式見他2卷第3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2卷第59至6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後,由江○翰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一節,業據江○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上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申請日期111年4月19日「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公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上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附此敘明。
㈡丁○○於偵訊中供稱:乙○○有匯款1萬1千元給我,我是在超商7
-11領出的,領完後就被押走等語(偵1卷第79-84頁),丁○○雖供稱該筆款項係匯給江○翰之住宿費云云,但無證據證明此事,且上開款項仍在丁○○掌控之下,復此等供詞等於丁○○完全未能取得任何報酬,顯不合理,應認上述1萬1千元為丁○○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惟查,丁○○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且已於113年4月30日匯款3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3、88至92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本案中分得8萬元等語(偵2卷第1
8、131頁),此為乙○○本案犯罪所得,乙○○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卷內未存乙○○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證據,是上開8萬元均屬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乙○○其後有實際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告訴人,自得提出相關匯款憑據於沒收執行程序主張扣除。
四、緩刑宣告:㈠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各告訴人受損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紙可考(本院卷第81-3頁),可徵丁○○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全部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丁○○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㈡乙○○固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距本院宣判時尚未滿5年,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乙○○緩刑,予以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己○○及少年江○翰本案中參
與詐欺集團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戊○○,以上述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戊○○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江○翰。因認被告丁○○、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查,戊○○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19日跟我面交款項之人皆為不同人等語(他2卷第56頁),又觀之卷內監視器攝得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身材、樣貌,確與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贓款之江○翰身材、樣貌有顯著落差(他2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111年4月15日面交車手之蒐證照片,且江○翰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在111年4月19日TELEGRAM暱稱「何甫堂」之乙○○告知其有單,其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等語,是堪認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顯非江○翰,又無證據證明111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為江○翰,且起訴書中附表「取款車手」欄內,亦未認定江○翰為取款車手,而是記載「不詳」。則本案中自無證據證明丁○○、乙○○與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受騙向不詳車手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情形,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丁○○願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3萬元,剩餘12萬元部分,於113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包含30日當日)給付1萬元(第一期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至給付完畢為止。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交付款項時地交付金額(新臺幣)1戊○○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80萬2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典禾停車場前80萬卷證名稱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7731號卷,下稱「偵1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556號卷,下稱「偵2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5803號卷,下稱「偵3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348號卷,下稱「偵4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3952號卷,下稱「偵5卷」。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9791號卷,下稱「他1卷」。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4453號卷,下稱「他2卷」。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5616號卷,下稱「他3卷」。九、本院113訴186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