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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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君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陳淑美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君媛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阿良 」、「 阿俊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孫婉婷 」、「永興證券游經理」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低撐」、「流腦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君媛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阿俊」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工作名牌印出、製造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經「阿俊」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吳君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俊」、「阿良」、「低撐」、「流腦汗」、「孫婉婷」、「永興證券游經理」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 史燕慧 加入LINE群組,透過群組,以暱稱「孫婉婷」、「永興證券游經理」向史燕慧佯稱:可透過「永興E點通」APP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云云,致史燕慧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2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此部分均無證據顯示吳君媛參與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史燕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如未儲值將有致帳戶遭凍結而有法律上責任云云,向史燕慧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史燕慧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11長陽門市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款項,史燕慧乃假意配合,後「阿俊」即指派吳君媛自史燕慧處收取款項。吳君媛隨即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向史燕慧僭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經偽造之永興證券收據交予史燕慧行使,用以表示為「陳淑美」代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陳淑美」之公共信用權益。史燕慧於收取如附表二之收據後,佯將156萬元現金交予吳君媛(均已返還史燕慧),吳君媛於欲收取之際,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史燕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吳君媛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燕慧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史燕慧提出之受騙統計手寫明細表、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查獲現場照片、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史燕慧與詐騙集團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工作證照片、史燕慧提出與暱稱「陳老師愛心財富之家」、「孫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興E點通頁面截圖等資料(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79頁、第81至91頁、第93至111頁)及如附表一瑣事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君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取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自112年7月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且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犯行未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6之1至186之8頁)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永興證券」外務專員「陳淑美」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永興證券」之外務專員「陳淑美」,然其確非「陳淑美」,亦未就職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陳淑美」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明知其並非「陳淑美」,亦非永興證券公司之員工,於
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陳淑美」代表永興證券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永興證券公司、「陳淑美」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興證券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陳淑美」之公共信用權益。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90至191頁、第19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良」、「阿俊」、「孫婉婷」、「永興證券游經理」、「低撐」、「流腦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⒊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父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19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詐騙,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156萬元現金,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受領而所有,預供其為將來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阿俊」聯絡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製作,作為提示予告訴人表彰其為「永興證券」工作人員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其上經偽造之「永興證券」印文1枚、「陳淑美」印文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永興證券」之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OPPO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工作證名牌1張‧見偵卷第81頁下方(其上記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淑美」)4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81頁下方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史燕慧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欄位偽造之內容與數量卷證出處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永興證券」印文1枚見偵卷第81頁下方經辦人員蓋印欄位「陳淑美」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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