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28
2、4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全部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丁○○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部分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2人達成調解,此有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未到場始未能成立調解,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無償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國中同學「 蔡佑成 (音譯)」,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3分許,電聯乙○○佯稱為新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誤升級為VIP,將使帳戶按月扣款,須依後續「富邦銀行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文海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話紀錄、「李文海」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ATM轉帳明細。
㈥被告甲○○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8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8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經廖○祈(00年0月生,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同意借用,而取得廖○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年10月11日之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連同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國中同學「蔡佑成(音譯)」,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指訴。
㈢證人廖○祈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丁○○與暱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中信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提
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號案件(進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銀、郵局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郵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報告機關案號1.戊○○(未提告)111年10月11日某時起、解決設定錯誤詐騙111年10月11日18時31分許、本案中信銀帳戶2萬38元(不含手續費12元)111年10月11日17時33分許、5萬9,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47282號2.丁○○(未提告)111年10月11日17時起、解決設定錯誤詐騙111年10月11日17時26分許、本案中信銀帳戶3萬6,060元111年10月11日18時44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1日18時4分許、本案郵局帳戶4萬9,985元⑴111年10月11日18時14分許、6萬元⑵111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7286號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9,985元附件二:
調解筆錄
聲請人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聲請人丁○○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相對人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屏東龍泉○○00000○○○上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7號就本院113年桃原簡附民字第3、1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李信龍書記官王亭之通譯姚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戊○○、丁○○相對人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20,038元整,給付方
式如下:相對人甲○○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0,000元整,剩餘款項新臺幣10,038元整,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戊○○中華郵政(700),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16,000元整,給付
方式如下:相對人甲○○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整,截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丁○○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6),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聲請人戊○○、丁○○同意不追究相對人甲○○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甲○○緩刑之機會,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戊○○聲請人丁○○相對人甲○○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王亭之法官李信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