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12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和1個人「路遠」接觸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路遠」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路遠」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後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以提領及面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於超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李建家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陸遠」並擔任俗稱「車手」,以每單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代價,從事提領、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李建家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李建家即依「路遠」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匯款至「路遠」指示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金額交予前來面交之車手李建家,李建家隨後將上開贓款轉交予「路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店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曹國興洪啟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王丁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明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2證人 林千鼎 於警詢時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有於犯罪事實㈡案發時搭載被告至案發地附近之事實。3告訴人曹國興、洪啟清、王丁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4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面交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丁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5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存摺取款憑條各1份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案發時地,提領210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面交)地點提領(面交)時間提領(面交)金額備註1曹國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曹國興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曹國興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80萬元李建家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於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21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81號2洪啟清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洪啟清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啟清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68萬元113年度偵字第81號3王丁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王丁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丁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面交款項。XX李建家桃園市○○區○○路000號112年6月1日11時20分許7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5712號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1巷口112年6月6日10時26分許50萬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李建家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併辦案件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匯入該帳戶的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的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或轉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綽號「路遠」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有其他行為人或施詐的具體手法)與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帳戶資料,提供予「路遠」使用。嗣「路遠」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施詐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路遠」指示李建家於同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自上開帳戶提領210萬元(內含洪啟清、曹國興匯入款項)後轉匯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珈偉 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啟清、曹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洪啟清於警詢中之指訴(2)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遭詐而匯款的事實。3(1)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2遭詐而匯款的事實。4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的事實。(2)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與嗣後遭臨櫃提領轉匯的事實。5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23日南崁字第1130001418號函暨匯款申請書被告臨櫃自上開帳戶提款後轉匯的事實。
三、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路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的減輕事由(自白):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請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路遠」供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復提領並轉匯贓款,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桃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同一,爰檢送全案卷證予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雅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洪啟清(提告)向洪啟清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5月10日9時52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帳戶。2曹國興(提告)向曹國興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於112年5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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