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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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上訴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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