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騰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9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騰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李騰均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 陳錦華 受傷情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被告行經本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臉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右拇指裂傷等傷害之發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代理人 游景森 於本院審理時固再陳稱:車禍後伊母親
即告訴人有失智的現象,診斷證明書裡面有記載,伊認為是車禍之後出現的現象等語(見交易卷第26頁),然此業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覆主治醫師 林子敬 所出具之回覆摘要,略以「因病患車禍後一個月(109年10月21日)至神經內科檢查才確診輕度失智,先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故無法判斷是否因車禍所致之失智症,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也無腦部出血或腦積水現象,故也無法判斷」等語,此有該院110年4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3120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9、153頁),從而,告訴人所患「輕度失智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殊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道車輛先行通過,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李騰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騰均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瑞祥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進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陳錦華騎乘自行車沿梅豐街往育強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沿路口行人穿越道通過交岔路口,即遭李騰均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陳錦華倒地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臉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右拇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華委任 羅庭章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騰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輕度失智症」及「暈眩併耳石脫位」等傷害,此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惟經本署函詢該院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該院函復略以:「…住院期間曾會診精神科醫師評估當時具有譫妄情形…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所致」、「因病患車禍後一個月至神經內科檢查才確診輕度失智,先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故無法判斷是否因車禍所致之失智症…」、「無十足明確證據可證明兩者百分百相關。」,此有該院110年4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3120號函及函附之回覆摘要1份附卷可參,是尚無法認定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此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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