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振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玖公克)及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列「並向該喬裝員警索取通訊軟體LINE之ID,」刪除,暨證據補充「被告呂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相關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另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轉讓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欲以前揭手段轉讓可供當次施用之少量禁藥供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4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19
79公克)係被告本案轉讓未遂之禁藥,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43頁)。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處理,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訴卷第43頁),是該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90號被告呂振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9時57分許,在SAYHI交友軟體聊天室以暱稱「尋」對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員警發出「要執嗎?」、「呼呼呼」等邀約施用毒品之訊息,並向該喬裝員警索取通訊軟體LINE之ID,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喬裝員警現在住處、是否單身等問題,復傳送「我在想我所剩的應該夠咱們倆」之訊息,表示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共同施用,隨後雙方相約於110年4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會面。警方於上揭時、地見呂振偉現身後,亦出面與其攀談,呂振偉為取得喬裝員警信任,取出藏於外套左上方口袋內之毒品,旋為埋伏員警上前出示證件,當場查獲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止於未遂。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聲請移轉管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振偉坦承於網路認識之人相約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雙方見面時,該名女子表示伊所帶的量不夠,伊遂叫她自己去買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於SAYHI聊天紀錄翻拍畫面及LINE聊天記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而查獲之毒品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9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佐。被告先於網路發出邀約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並對執行巡邏勤務之喬裝員警表示「我在想我所剩的應該夠咱們倆」,雙方相約會面後,被告當場拿出放置於外套左上方口袋內之毒品予喬裝員警,復於偵查中供承欲與網路相約認識之女子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徵其確實有轉讓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進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