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2號原告 劉建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I3I212549、68-I3I2125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J-53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9日8時52分,行經彰化縣○○鎮縣○路○段○○道0號和美交流道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3I212
549及I3I000000號共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就I3I000000號舉發案件,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1月25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I3I212549、68-I3I212550號共2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違規行為當天,係由彰化縣○○鎮○○路○○道○號和美交流道行駛,於轉入線東路七段前,本案檢舉民眾車輛跟在原告車輛後方已有一段時間,一路上不時想要超越原告車輛而有危險超車之情形,並有逼車之舉動。於原告車輛轉入線東路七段後,該檢舉民眾試圖要由原告車輛右方道路邊線與安全島護欄之狹小縫隙超車,其危險行徑讓原告大受驚嚇。至此,原告忍無可忍並慮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才會把車停下與其理論及對其道德勸說。是原告遇到此種突發事故,為了勸說該檢舉民眾不要繼續危險駕駛,應該不是任意的停車,且原告因為顧及安全,也不是驟然煞停,而是慢慢煞車而停止。兩車因此也未發生碰撞,故原告的行為因此也不符合「驟然煞停」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24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0月30日和警分五字第1090023064
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本案民眾檢舉TDJ-5310號營業小客車行○○○鎮○○路○段往國道3號和美交流道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有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形,經查閱民眾所提供影片,確實有違規情事」。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0/08/1908:52:07時至08:52:4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彰化縣○○鎮○○路○段○○道0號和美交流道方向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該車企圖加速並試圖從系爭車輛右後方要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突然煞車減速,並往右偏駛,阻擋該車前進,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仍減速煞停,該車被迫停車,之後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欲該車駕駛爭論,接著系爭車輛上車繼續往前行駛,該車始慢慢起駛。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在前方車況無車輛且無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下,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減速暫停,阻擋該車行駛,之後系爭車輛下車與該車駕駛理論,顯見系爭車輛減速煞車係阻擋該車前進並與之理論,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破壞交通秩序,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應受罰。至於原告主張該車有違規超車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縱使該車先前有違規超車之行為,原告並非不能檢具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自不符緊急避難要件,原告自難主張免罰。㈡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就I3I000000號舉發案件,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1月25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I3I21254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㈢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其車輛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恣意為前揭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I3I212549及I3I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30日和警分五字第1090023064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66、69-7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車輛跟在原告車輛後方已有一段時間,
並有逼車之舉動,至此,原告忍無可忍並慮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才會把車停下與其理論及對其道德勸說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1908:52:06時至08:52:
4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彰化縣○○鎮○○路○段○○道0號和美交流道方向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該車企圖加速並試圖從系爭車輛右後方要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突然煞車減速,並往右偏駛,阻擋該車前進,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仍減速煞停,該車被迫停車,之後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欲該車駕駛爭論,接著系爭車輛駕駛上車繼續往前行駛,該車始慢慢起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行駛於彰化縣
○○鎮○○路○段○○道0號和美交流道方向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突然緊急煞車,該車被迫緊急煞車,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與該車駕駛發生爭執後,系爭車輛駕駛即上車駛離現場等情。雖原告主張原告忍無可忍並慮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才會把車停下與其理論及對其道德勸說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在行駛中緊急煞車,致使被迫該車緊急煞車,已超越該車駕駛對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原告之行為雖無造成嚴重損害,但已破壞交通安全秩序,是以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當時我就想到駕駛邊告訴不要這樣開車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係因檢舉民眾一路逼車,為了勸說檢舉民眾不要繼續危險駕駛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況且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僅為確認後車何以跟隨,即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在車道上暫停以阻擋後車行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縱然原告遭遇後車逼迫行為,尚可自行或委請他人報警求救,亦不存在僅得由原告違規駕駛方能避免之必要情事,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