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49號原告 王水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IC2682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H-66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5時21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1.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IC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IC2682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路段實施彈性路肩通行(大小客車)已通行多年,今取消小型車通行路肩,卻無先行提醒之提示標誌、禁止標誌不足且不明顯、限制標示不明確,無法供該路段小型行車,明確辨別禁止行駛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北部養護工程分局函中,禁限標誌牌位置,位於A、B、C位置。
A、B為大客車路肩通行指示,與小型車路肩禁行前指示意思相同。實際與小型車行駛路肩禁限標誌牌設置只有C位置
1處。高速公路行駛受限於受速、路寬、前後車輛影響視線及須時刻注意路況下,小型車禁行路肩標誌,應提前於原通行路段設立警告標示,以避免駕駛依原規定行駛路肩,而違反新規定。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見路肩眾多大小型車行駛,認定路肩開放而轉入行駛。而唯一指示禁行路肩標誌位於身後,前方至路肩通行終點,再無小型車禁行路肩之標誌。因規定異動後禁行,該管於該路段標誌設置不足疏失,而促使駕駛依原規定於路肩行駛,受到逕行舉發,而據以裁罰,與法理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0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2
3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行駛路肩之行為明確,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無違誤」。另轉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109年10月21日北管字第109005587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高速公路路肩採原則禁止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次查旨揭路段為全時段禁止小車通行,僅特定時段開放大客車通行。國道5號北上35.3、33.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大客車』、『路肩通行限大客車』標誌,另為加強提醒,國道5號北上32.7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路肩』標誌,相關規定及標誌設置均無疑義」。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020/07/1915:21:23時時警車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1.9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當時僅有號牌9H-6687號小客車行駛路肩,其他車輛均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之路肩行駛係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對於例外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路段,道路主管機關則另以標誌標示。本件於違規地點前之國道1號北向32.7公里處已設置「小型車禁行路肩」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本有注意標誌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小型車禁行路肩」標誌,惟系爭車輛當時既未行經路肩開放小型車通行之標誌,自無從主張得例外行駛路肩,認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事證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IC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237號函、違規影像擷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5號北上機動開放大客車行駛路肩及小客車禁行路肩標誌、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5號-蔣渭水高速公路里程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101、105-108、000-000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小型車禁行路肩標誌,應提前於原通行路段設立
警告標示,以避免駕駛依原規定行駛路肩,而違反新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0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09970323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行駛路肩之行為明確,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及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7-101頁)可知,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915:21:23時時警車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1.9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當時號牌9H-6687號小客車行駛於路肩,其他車輛均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0月21日
北管字第109005587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高速公路路肩採原則禁止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次查旨揭路段為全時段禁止小車通行,僅特定時段開放大客車通行。國道5號北上35.3、33.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大客車』、『路肩通行限大客車』標誌,另為加強提醒,國道5號北上32.7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路肩』標誌,相關規定及標誌設置均無疑義」等語及國道5號北上機動開放大客車行駛路肩及小客車禁行路肩標誌(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並觀諸卷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備註說明:「國道5號北上宜蘭至頭城路段將視交通狀況機動開放路肩供大客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國道5號北上35.3公里至32.7公里處沿途設置限定大客車行駛路肩及限制小客車行駛路肩之明顯標誌,足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該標誌,且國道5號宜蘭至頭城路段(即國道5號38公里至30公里處),機動開放路肩係針對大客車而言,並未規定自小客車得否通行路肩,故行駛該路段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行駛。再者,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
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標誌可供周知。而原告主張小型車通行路肩無先行提醒之提示標誌,限制標示不夠明確,設置不足有疏失云云,然原告認該處設置標誌有未盡完善之處,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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