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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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自白,再改行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綽號「 阿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經以代理商帳號為賭客開通會員帳號或為賭客投注之方式,數次提供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各該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進而從賭客之投注金額中獲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租用簽賭網站自行經營,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予賭客,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訊坦承自擔任賭博網站管理員起至搜索時共獲利6到8萬,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至110年3月16日間之犯罪所得,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該犯行之所得應為6萬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皆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他人系爭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之方式下注,該等賭博方式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其等各自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以此方式進行對賭財物,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13348號被告林沛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上游組頭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向「阿哲」租用「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mg.tai888.net)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後,於109年10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扣案之手機負責招攬不特定人賭博,並以該手機登入該賭博網站開設帳號及密碼予賭客,其賭博方式為其招攬之賭客依據該網站之MBA籃球、美國棒球為標的下注,若押中,則依網站標注之賠率計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林沛澤所有,其等即藉此方式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110年3月16日12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經營賭博所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沛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泰8」賭博網站登入列印資料、「泰8」賭博網站管理網頁列印資料、「泰8」賭博網站110年1月至3月份會員投注歷史總帳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於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述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