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因為與其友人 吳鎮全蔡孟儒 等人前往釣魚,欠缺交通工具,竟臨時起意,向不知情之蔡孟儒謊稱有事要辦,要求其先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烏溪橋河畔附近,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乙○○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贓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巷口時,不慎與 張大鎔 駕駛之RG─五六八五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乙○○肇事後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車犯行,辯稱:當天 伊本 與母親在家中喝酒,系爭車輛是吳鎮全與蔡孟儒開到伊家中找他,後來吳鎮全喝醉酒,才將車子交給 伊開 ,吳鎮全說該車是伊舅舅的,伊並未偷車,亦不知該車是贓車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吳鎮全、蔡孟儒、張大鎔、及本件查獲之警員 魏永沛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偷車云云,然當日本係由蔡孟儒騎乘機車搭載吳鎮全,於行經烏溪橋頭遇見被告及其友人,乃相約前往釣魚,嗣被告要求蔡孟儒先載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烏溪橋河畔邊辦事,吳鎮全乃先行與被告之友人前往被告家中等候,待被告與蔡孟儒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系爭贓車回來,方共同搭乘系爭贓車由被告駕駛前往釣魚等情,業據證人蔡孟儒、吳鎮全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互核渠等二人之證詞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失竊車輛於肇事當時,確係由被告所駕駛,吳鎮全則係坐在後座一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則苟該車確係由證人吳鎮全所竊取,何以渠未自己駕駛,且係坐於後座,此已誠屬可疑,且於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即立刻棄車逃逸,反係證人吳鎮全因頭部受傷留於現場,而證人蔡孟儒事後亦主動至警局陳明案情,被告則未立即返家,而逃匿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魏永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當時應係擔心竊車犯行為警查覺,而躲避警方之查緝甚明;又參諸前開證人係於肇事當日,即一致證稱該車係由被告所竊,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係因伊知道路,吳鎮全才要伊開車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因當時吳鎮全喝醉酒才叫伊開云云,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核與證人吳鎮全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根本不會開車等語,亦有違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欠缺交通工具、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年輕識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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