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山地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地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該公司電動機車之銷售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將如附表所列客戶之應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即未與公司連絡,而逕自逃逸不知去向。嗣山地泉公司向上開客戶催收貨款,經客戶告知均已如數繳交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地泉公司之代理人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係收受車款後不久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當時因公司未營運而離職,且伊離職後經濟困難,才未將車款繳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甲○○、丙○○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員工甄試表、考勤表,速跑樂會員申請書、侵占款項明細表、及集集農會支票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然據原任職於山地泉公司之業務員甲○○到庭證稱:公司規定當天所收之款項,應當天交還予公司,伊收之款項均於當日繳清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既自承所收受之款項中,亦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收受者,則其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擅自決定離職前,仍尚未將上開款項逐筆繳回公司,顯見其於收受車款時,即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不法意圖甚明,且衡諸常情,苟被告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發生而決定離職,其亦理應主動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向公司負責人表明離職之意,並結清未繳回之車款,被告乃竟自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旋即去向不明,經告訴人多番至其住處尋找,仍無法知悉其下落,被告之妻亦告知不知被告行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益徵被告應有侵占所收款項之不法意圖無誤,是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受雇於山地泉公司,擔任銷售電動機車並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受並持有之貨款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而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品性、犯罪之動機係因亟須用錢、一時情急失慮所致、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依據告訴代理人乙○○所提出之侵占車款明細表,而認被告除於上揭時地侵占前開四萬元之車款外,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陸續將其向簡黃玉合及丙○○兩客戶,所分別收受一萬七千元、及所剩餘之七千元車款,均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速跑樂會員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代理人乙○○所提出之侵占車款明細表中,客戶簡黃玉合之一萬七千元,已由其同事甲○○先行墊錢繳回公司,而客戶丙○○之部分,前曾收受兩張支票,金額各為五千五百元及七千元,伊均如數轉交予乙○○,並未據為己用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速跑樂會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稱被告侵占該公司共計六萬四千元之款項,即與前開所述不符,而有瑕疵,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侵占帳款明細表中簡黃玉合部分之一萬七千元,應係證人甲○○與被告私下債務糾紛,並非積欠公司,應予扣除等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而客戶丙○○部分,參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速跑樂會員申請書上,亦有告訴代理人親筆表示簽收支票,金額各為五千五百元及七千元無誤,且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故被告辯稱:就丙○○部分應繳回山地泉公司之車款,應僅尚積欠訂金三千元等語,亦屬可採,從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侵占金額明細表,與被告實際侵占之款項,即尚有違誤,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代理人有瑕疵之指述及上開明細表,即認其上所載之六萬四千元金額,均屬被告所侵占甚明,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客戶名稱交款地點交款金額交款日
一 董俊億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前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二 王金玲 南投縣○○鎮○○路一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八張里十六之二八號
三丙○○南投縣○○鎮○○路三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一一O號
四 劉秀登 南投縣○○鎮○○街一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二號金豐超市
五同右同右址三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