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訴人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甲○○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對面之停車場,以其攜帶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甲○○所有固定於上開停車場棚架上之鋁窗條共十六支,予以竊取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運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其騎乘前揭機車附載上開鋁窗條,行經臺中縣○○鄉○○路領鮮超商旁新農巷口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同縣烏日鄉溪南村守望相助隊隊員 劉文森 發覺其行跡可疑,正欲向前詢問之際,乙○○旋加速逃逸,經劉文森駕車隨後追趕,始在同縣○○鄉○○路○○○號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劉文森於警訊中證述伊如何發覺並攔下被告因而報警查獲本案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鐵質部分呈細長狀,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其於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鋁窗條共十六支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其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值新臺幣三千元,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