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東巷二三之一號住處,服用米酒酒類二杯後,酒精呼氣測試濃度每公升高達O.九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埔頭街口時,撞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肇事,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手肘挫傷疼痛、左大腿(近臀部)擦傷八X六公分等傷害(其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幸經甲○○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東巷二三之一號住處,服用米酒二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不知道有撞到人,沒有駕車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O.九八毫克,有酒精呼氣測試報告單一紙附偵卷可憑,復參諸偵卷所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所載,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施以觀察結果為:⑴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⑵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⑶命其作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顯無法平衡⑷有單腳獨立,站不穩跡象,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等現象,有上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甚明,其上開所辯:尚能安全駕駛乙節,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再者,右揭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賭之證人 葉麗君 於警訊時證述:當時伊出去外面,發現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有停一下,再開走,甲○○倒在地上受傷;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查獲當時因被告否認,伊有撿拾車禍現場之燈殼碎片,經比對與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相符等情一致,且有 沈仁諒 診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九張附偵卷,及大燈燈殼碎片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於肇事時,既有稍加停頓再駛離現場,足見其主觀上應已明知肇事猶駕車逃逸甚明。其上開所辯: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服用米酒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危害行車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原應注意飲酒後,酒精呼氣測試濃度每公升高達O.九八毫克(已逾每公升O.二五毫克酒醉之標準值甚多),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埔頭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行駛,因而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使告訴人摔落地面並受有右手肘挫傷疼痛、左大腿(近臀部)擦傷八X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上揭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