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甲○○之子,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某日晚上某時許,丙○○因酒後心情欠佳,且懷疑父母親分家產不公,竟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藍口巷十三號甲○○住處前,故意拿不明之器物敲打瓦斯筒,並向甲○○恫嚇稱:狗母親生狗兒子,狗兒子分家產比較多,伊分家產較少,母親對伊不公平,有一天伊要讓全家死光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無法入睡,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喝醉酒而敲打瓦斯筒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對於說過之話,均無印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遂由上開住處搬遷至其他地點居住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陳在卷;而徵諸常理,苟非被告之母親對其前開犯行,已深感畏懼,自無可能無故至警察局報案,意圖誣陷其子而入人於罪之理,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說要讓其全家死光光云云,然其所言,無非係愛子心切所為事後迴護之詞,自仍應以其警訊、偵查中之指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甲○○嚇稱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語,已使告訴人產生畏懼,自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其母親,兩人係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常觀念,被告僅因懷疑母親分家產不公,即於酒後出言不遜,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悔改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雖前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O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酒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直系血親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該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為預防被告再犯罪而傷害被害人,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因小孩命名問題而與其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藍口巷十三號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