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 陳坤祥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八之三一地號,面積零點零肆柒肆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玖肆公頃分歸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零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八之三一地號,面積○、○五○三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原告管理。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八之三一地號,面積0‧0五0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四五分之一八五,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四四五分之七五,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之A案所示),使被告分歸離道路之土地,對土地之利用價值有負面之影響,顯非公平。
㈡、被告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土地之利用價值較高,亦較符合公平原則。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八之三一地號土地,其面積原登記為面積0‧0五0三公頃,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則為面積0.0四七四公頃,短少二九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該所檢核無誤,此有該所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所載明可按,依上開規則規定意旨,本件應由所有權人實行辦理面積更正或由法院逕為判決,本院經徵得到場兩造之同意,爰依更正後之面積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八之三一地號,面積0‧0五0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四五分之一八五,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四四五分之七五,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A案所示),使被告分歸離道路之土地,對土地之利用價值有負面之影響,顯非公平。應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土地之利用價值較高,亦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第三八之三一地號土地,其面積0‧0五0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四五分之一八五,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四四五分之七五,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雖為田地,惟兩造係於五十九年八月四日因分割轉讓而共有,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相符,自不受同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業經兩造協議同意以乙案為分割方案,依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該方案應屬允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四公頃分歸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八○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五、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按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如其上有其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時,該單獨所有人得依共有物分割之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該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應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高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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