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臣裕
被 告 林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柒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
自107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徵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繳納。詎料被告
迄10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租約3月租金,共計12,000元租金
未繳納。原告曾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付清所欠款項,
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兩造租約已於10
6年11月17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13,000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