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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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8號原告 李俍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田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101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是依前開判決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00元【計算式:6,500×4/5=5,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0元【計算式:6,500×1/5=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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