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鈞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鈞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鈞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鈞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9月10日│民國101年10月3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17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288號│偵字第355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36│101年度簡字第3602││實││號│號││審├──┼─────────┼─────────┤││判決│民國101年11月26日│民國101年12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36│101年度簡字第3602││決││號│號││├──┼─────────┼─────────┤││確定│民國101年12月26日│民國102年2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0號(分期易科罰│1262號│││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