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李頴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變更為童兆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7年4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25,106元(其中消費款106,361元、循環利息10,745元、其他費用8,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6,361元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約一定自94
年2月14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1年12月1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512,047元(其中本金281,635元、利息195,865元、其他費用34,547元),及其中281,635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全部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125,106元│106,361元│20.00│97年4月16日│├──┼────┼─────┼─────┼───┼───────┤│2│小額信貸│512,047元│281,635元│14.00│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