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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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沈明潭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沈明潭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沈明潭與 陳澤仁 為朋友,陳 王秀蓮 為陳澤仁之母親,沈明潭因與陳澤仁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22時許,至陳澤仁、 陳王秀蓮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持陳澤仁住處之鐵製垃圾桶1只攻擊陳澤仁頭部、胸部,另徒手及以腳踹的方式毆打陳澤仁頭部、臉部及腹部等處,致陳澤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及顏面挫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陳王秀蓮因見沈明潭毆打陳澤仁,乃上前阻止欲拉開沈明潭,沈明潭客觀上可預見陳王秀蓮之年紀已81歲,雙方身型、體力差距甚大,如徒手推開陳王秀蓮,可能因此導致陳王秀蓮倒地受傷,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陳王秀蓮出手欲拉開沈明潭時,將陳王秀蓮推倒在地,致陳王秀蓮因此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澤仁、陳王秀蓮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澤仁之頭部、胸部、臉部及腹部等處,致陳澤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及顏面挫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暨於毆打陳澤仁時,陳王秀蓮有阻止欲拉開伊,伊有出手推開陳王秀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鐵製垃圾桶傷害陳澤仁及傷害陳王秀蓮之犯行,辯稱:伊僅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澤仁之頭部、胸部、臉部及腹部,並未持鐵製垃圾桶攻擊陳澤仁;伊並未徒手毆打陳王秀蓮胸部,伊係不小心推倒陳王秀蓮,並非有意要推倒她致她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鐵製垃圾桶攻擊告訴人陳澤仁頭部、胸部,另徒手或以腳踹的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澤仁頭部、臉部及腹部等處,致告訴人陳澤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及顏面挫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澤仁於警詢、偵訊,證人 陳瑞忠 於偵訊及證人陳王秀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8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翔實,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告訴人陳澤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及顏面挫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詳警卷第13頁)可按,並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詳警卷第
15頁至第17頁)可憑,足見上情非虛。被告雖辯稱:係徒手及以腳踹的方式毆打陳澤仁,並未持鐵製垃圾桶攻擊陳澤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稱:「陳澤仁及陳澤仁的大哥看到 曾駿 騰進來,他們就跑走,我才有機會拿陳澤仁家裡的東西打陳澤仁」、「(問:你是否拿陳澤仁家裡的鐵製垃圾桶打陳澤仁?)好像是」、「 曾駿騰 進來的時候陳澤仁就已經站在旁邊沒有打我」、「(問:這時候他沒有打你,反而是你持鐵製垃圾桶打陳澤仁?)對」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反面),且其於證人陳王秀蓮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沈明潭拿鐵製垃圾桶打我兒子陳澤仁的頭部,血噴得到處都是」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反面)時,復就證人陳王秀蓮之上開證述表示並無意見(詳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多次自承有持鐵製垃圾桶毆打陳澤仁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否認有持鐵製垃圾桶攻擊告訴人陳澤仁云云,供述顯有不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你和陳澤仁打來打去是在何地點?)在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問:為何警卷第16頁照片所示地點,也有血跡?)我們二個人愈打,愈進去裡面,我們二個人是從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開始打,15頁下方照片進去就是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照片),而參以前揭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地板、牆面及二層櫃子上均有血跡及血跡噴濺痕,且該噴濺痕跡之面積甚廣、高度非低,尤其是地板上之血跡均成點狀分佈,倘若被告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澤仁,斷無造成上開血液飛濺之情形。再觀之警卷第16頁照片中所示之鐵製垃圾桶,其上亦血跡斑斑,益徵被告確有持鐵製垃圾桶攻擊告訴人陳澤仁無訛。至證人曾駿騰固證稱:伊係在沈明潭進入屋內約10分鐘,聽到沈明潭叫伊,伊才進入屋內,伊僅看到陳澤仁與沈明潭打架,當時陳澤仁的臉上有血,沈明潭沒有拿鐵製垃圾桶攻擊陳澤仁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然證人曾駿騰既未全程目睹發生經過,則其所述未目睹被告持鐵製垃圾桶毆打告訴人陳澤仁等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澤仁,並未持任何器具攻擊陳澤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澤仁時,告訴人陳王秀蓮因見陳澤仁遭被告毆打,上前阻止欲拉開被告,被告遂徒手推開告訴人陳王秀蓮,致告訴人陳王秀蓮倒地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明確,並有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詳警卷第14頁)可稽;另本院就告訴人陳王秀蓮受傷情形依職權函詢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稱:「病患為女性,年紀大,合併有骨質疏鬆症,只要受力方向、角度剛好就有可能受致該傷」等語,此有該院101年9月19日成信骨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按,是告訴人陳王秀蓮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王秀蓮證述遭被告推倒在地之情節相符。又衡諸被告自承:「我記得我打陳澤仁時,陳澤仁的母親陳王秀蓮有出來叫我不要打陳澤仁,也有拉我,她不止一次阻擋我打陳澤仁,我應該是有推到她」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王秀蓮係年約81歲之老者,雙方身型、體力差距甚大,顯可預見告訴人陳王秀蓮因其推開而有倒地受傷之可能,卻仍徒手推開告訴人陳王秀蓮,致告訴人陳王秀蓮倒地,足認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出手推開陳王秀蓮係不小心的,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係陳澤仁先出手傷害伊,伊是自我防衛云云,並舉證人曾駿騰為其作證。然證人曾駿騰業已證述並未目睹陳澤仁先出手毆打被告,已如前述。且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曾駿騰進來後,陳澤仁就停手打伊,伊站起來後,才毆打陳澤仁等語(詳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告訴人縱有不法侵害,其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仍持鐵製垃圾桶,或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澤仁,顯係出於報復之傷害行為。被告執此主張為正當防衛,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沈明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且被告有上開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犯後部分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陳澤仁之鐵製垃圾桶1只,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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