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葉白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代償卡約定條款第26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項第4款,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以現金卡方式借款,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應自給付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按期給付,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5年1月26日止,尚有本金300,000元,利息107,018元,合計407,018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選擇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書第24條第2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其至101年12月27日止,尚有142,769元未給付,其中84,556元為借款,58,213元係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每月27日為清償日,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1年12月27日為止,尚有本金86,218元,利息45,613元,合計131,83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單、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單、專案貸款申請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借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18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69元,其中84,556元部分,並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31元,其中86,218元部分,並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檢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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