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吳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期間1年,期滿30日前,被告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萬泰銀行同意,得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依固定利率18.25%計息,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商銀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萬泰銀行於94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原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萬泰銀行既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公告,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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