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八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由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將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0年1月18日」,更正為「100年1月18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8日下午│100年4月30日│100年10月31日│││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緝字││查││790號│1673號│第14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363號│82號│1062號││實├──┼────────┼────────┼────────┤│審│判決│100年11月17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363號│82號│1062號││決├──┼────────┼────────┼────────┤││確定│101年1月3日│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2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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