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處,見 張盛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鉗子1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懸掛至其父親所有而由其所使用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上。
嗣於97年5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車牌0面(已由張盛炎之女婿乙○○領回),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鉗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甲○○因其所使用的機車車牌遭註銷,而無車牌可以使用,但又需要騎乘機車之情形下,只好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以為掩飾,應無為其他犯罪的情形,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目前從事板模工,謀有正職,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於8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於87年11月23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缺少車牌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且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蒞庭之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鉗子1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