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高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榮
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蔡榮棟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4年6月30日核款起至99年9月2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18,14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80,417元及利息部份
為37,731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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