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邱郁惠
被 告 周經煒
訴訟代理人 郭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99
年度北交簡字第7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
北交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2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及永福街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北往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膝、前胸、
右小腿、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7,320元、交通費用5,160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2,150元、安全帽損失3,050元、機車手把套損失
150元、工作損失35,616元、休假損失54,272元及精神上損
害8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5,718元,及自99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人車並未倒地,頭部似未受到傷害,且系爭機車之
三角架及安全帽應無損壞,後視鏡破損應非系爭事故所致,
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生有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7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訴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釋字第099328753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照片紀錄表)、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99年1月27日、99
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耿誠 中醫診所(下稱耿誠診所)99
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系爭刑事訴訟亦為
相同之認定,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人車並未倒地,頭部似無傷害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否認即難憑採,故被告既駕駛汽車加損害於原告,即應
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7,320
元,並就其中已支出64,720元部分,舉和平醫院99年1月26
日、99年2月2日、耿誠診所99年2月9日、99年2月10日
、99年2月13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1日、99年3月
10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11日、99年
6月17日、99年7月7日、99年7月8日、 世瑜 中醫行99年
2月7日、99年3月12日、99年4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共31
紙為據,經查,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除於和平醫院所
支出之910元及99年3月12日於世瑜中醫行所支出傷科貼布
之1,800元外,其餘均屬於中醫診所看診及用藥費用,然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肢體挫傷外,尚有因頭部外傷所生腦震
盪,衡諸一般常情,涉及腦部之傷害而以中醫方式調養用藥
,尚非不合理,堪認原告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4,720元,
確屬回復系爭傷害所必要。然原告另主張預期支出之醫藥費
用12,600元部分,除系爭事故發生起迄原告最末所為看診時
間之99年7月28日止已逾半年,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達一定之
回復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有何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此
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交通費用3,00
0元,預期支出2,160元,並舉99年1月27日、99年2月2
日計程車車資收據4紙為據,經查,上開單據固未載明其車
行起迄點為何,尚難逕以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原告
亦未就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考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亦確有赴和平醫院、耿誠診所、世瑜中醫行看診醫
療,有上開醫療單據可稽,堪認確有往返上開醫療處所支出
交通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故原告以搭乘公車、捷
運及相關計程車費用所為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用3,000元,
扣除其主張99年2月1日友人陪伴搭乘費用370元、99年3
月1日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費用40元、99
年3月2日至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交通費用50元等非屬原
告所支出或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後,所餘之2,540
元(計算式:3,000元-370元-40元-50元=2,540元)
,尚非無據。然原告主張預期將再支出交通費用2,160元之
部分,本院既難認原告有何繼續受醫療之必要外,原告復未
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有何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三角架
1,700元、後視鏡300元、把手150元、安全帽3,050元、
機車手把套150元,共5,350元等語,並舉五郎安全帽專賣
店、大宏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據,經查,系爭
機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後視鏡破損及斷裂等情,有系爭照片
紀錄表編號6、7號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
固抗辯該後視鏡破損應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即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後視鏡費用
300元之主張,應屬可採。然原告就其餘系爭機車三角架、
把手、安全帽、機車手把套等物品,俱未能舉證以實其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工作損失及休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以每
日1,696元計算三週之工作損失35,616元,及計算至99年5
月11日無法正常休假須休養32日之休假損失54,272元等語,
惟原告就其每月薪資多寡、工作性質為何、所受系爭傷害是
否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確有無法正常休假而須全日休養
等情,均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就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及休假損失等情形成確信,此部分主
張即難憑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女
性,00年0月生,碩士畢業,98年年所得收入約為48萬元,
並有土地、房屋、田賦等財產約100萬元,被告為男性,00
年00月生,五專畢業,98年所得收入各約為48萬元,並有50
萬元之投資財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
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
害固非輕微,且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傷害,於現行醫學下確可
能生有不可預知之影響,然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
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
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720元+交通費用2,540元+系
爭機車後視鏡修理費用300元+慰撫金10,000元=77,560元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系爭機車
後視鏡修理費用共67,560元請求部分,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後之99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而慰撫金請求部分,本院既認以酌定之10,0
00元為適當,即無計算利息之問題,是此部分利息請求,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