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淑儀
被 告 陳公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並經核准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
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
款以年息20%計算,詎至民國92年1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177,204元,渣打銀行已於92年1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公告於都會時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
援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轉讓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答辯狀說
明,惟其僅言無力清償並請求延期清償等語。查被告對欠款
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延期清償,然
原告現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
所積欠上開款項。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