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9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張子寧
被 告 馮君武
兼
訴訟代理人 馮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二八00分之一三五)及其上八0二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共有部分為直興段二小段八三0建號(權利範圍:二0
000分之二七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十七之四
號四樓之二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馮君武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年英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另於93年7月7日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均約定循環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而被告馮年英迄96年8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115,001元、現金卡債務206,624元,迄99年4月29日止
,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81,361元、現金卡債務206,624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9年4月29日,以本院99
年司促字第10632號就上開款項對被告馮年英聲請發支付命
令,並因被告馮年英未異議而於99年6月7日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詎被告馮年英明知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
卻於96年8月14日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3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00分之135),及
其上直興段二小段8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
直興段二小段830建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76)即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7之4號4樓之2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兄即被告馮君
武(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追償,且
被告馮年英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其所為無償行為之系
爭移轉登記,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馮君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則以:被告馮年英確陸續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確於96年8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被告馮君武,惟系爭房地本係由被告馮君武於78年7月間所
出資購買,僅係以被告馮年英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
權登記,故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馮君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馮年英於93年6月29日、93年7月7日分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99年4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
卡債務181,361元、現金卡債務206,624元,原告即就上開
款項對被告馮年英聲請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告馮年英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8月7日贈與之原因為系
爭移轉登記,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馮君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年英於為系爭移轉登
記之96年8月14日確對原告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存在,且
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為被告馮年英所不否認(
參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馮年英96年8月5日客戶消費明細表、97年1月1日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馮君武出資購買,僅以被告馮年英之名義登記,本
非屬被告馮年英之財產,系爭移轉登記僅係物歸原主等語,
並舉78年7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1紙、被告馮君武與訴外人臺北市銀行(嗣其權利義
務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富邦銀行)
間78年9月15日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據,經查,依
系爭借據所示,固堪認被告馮君武於78年9月15日向富邦銀
行分別借款23萬元、17萬元,且確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2期款、第3期款金額相符,惟
除難以此即認被告馮君武向富邦銀行貸得款項,係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外,且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仍係以被告馮年英為買受人,嗣並登記為被告馮年
英所有,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就被告馮君武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
,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馮年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
難憑採。是以,被告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被告馮年英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亦無除系爭房地外之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所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
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其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馮君武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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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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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
│合計│4,19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