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並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同案號另行審理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坤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