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93號、96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辛○○、丙○○、甲○○、乙○○、己○○、壬○○、戊○○、庚○○、丁○○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辛○○等9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甲○○、乙○○、己○○、壬○○、戊○○、庚○○、丁○○等7人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業經告訴人具狀對上開7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81至83頁、第141至143頁);又告訴人雖未對被告辛○○撤回告訴,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239條前段之規定,其對其他共犯中7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辛○○,是被告辛○○傷害犯行亦為撤回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