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上訴人甲○○
丙○○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甲○○及乙○○,並於98年2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丙○○,而於98年3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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