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3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74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進行而改依通常程序辦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30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屏東縣屏東市○○路、建國路口(欲右轉和生路),因遇紅燈而暫停中間快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暫停在外側快車道(欲左轉建國路)。嗣該處右轉燈亮,准許車輛右轉和生路。被告乙○○見狀即啟動甲車欲右轉,此時告訴人甲○○因恐乙車擋住他車去路,故啟動乙車往左橫移。被告乙○○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車停煞不及而撞倒乙車,告訴人甲○○旋即倒地引發左肩、背部、雙側臀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於98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