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3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並敘明離婚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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